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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依法拆迁(30)|石兴隆等与大冶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判决书

按: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按照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类型案件审理本案是非常正确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书


         (2018)鄂行终7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湛月路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兴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大法。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大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继洲。


石大法等人因诉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6年7月26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公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明确,2015年12月17日,武九客专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5)906号文件批复,同意征收大箕铺镇五里界村……土地总面积46.7051公顷。根据国家、省、市和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现将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征地位置……;二、征地面积……;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四、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五、征地补偿登记……;六、其他事项……(三)根据《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和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2016年9月19日,石大法等向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大冶市人民政府于同年的9月20日签收,至今未作任何回复。协调申请书明确申请事项为“依法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补偿”。申请书第六条明确:“该公告也没有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的具体的安置标准和途径,只是称据实补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补偿安置标准要明确具体的要求。”第七条明确:“该征地补偿标准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倍数为23倍,违反法律规定……”。石大法等人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市政府履行职责。


另查明,石大法等人房屋在武九客运专线大冶北至阳新铁路规划红线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为证明向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石大法等提交了邮寄单、查询单,其中邮寄单载明收件人XX、内容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石大法等已经完成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出过协调申请的举证责任。大冶市人民政府虽对该项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大冶市人民政府未收到石大法等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的主张不予采信。石大法等人向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存在异议的内容,且明确提出要求大冶市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故大冶人民政府提出的石大法等人没有明确要求其进行协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存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故大冶市人民政府负有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当中,在石大法等人房屋在武九客运专线大冶北至阳新铁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相关用地已获得批准;石大法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于2016年9月19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后者于次日签收的情况下,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的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大冶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对石大法等人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依法履行协调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冶市人民政府负担。


大冶市人民政府上诉称,石大法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政府提出申请,政府的行为对石大法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石大法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大法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大法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为证明向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石大法等人提交了邮寄单、查询单及协调申请书,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石大法等人已经完成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出过协调申请的举证责任正确。本院二审中大冶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未收到石大法等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石大法等人向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书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存在异议的内容,且明确提出要求大冶市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职责。故大冶人民政府提出的石大法等人没有明确要求其进行协调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大冶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冶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文


审判员 张辅伦


审判员 龚荣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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